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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出台《渔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日期:2019-11-13 09:25:29
来源:中国渔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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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为了强化渔业重大行政执法的法制审查工作,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水平,10月31日,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印发通知,出台《江苏省渔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范了渔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程序、审核内容等情况。该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在江苏省施行。

江苏省渔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渔业重大行政执法的法制审查工作,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农业农村部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和《江苏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渔业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本省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经批准依法履行渔业行政处罚权的机构。

第三条 作出以下渔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吊销许可证件;

(三)没收船舶;

(四)实施行政强制。

第四条 渔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设立或者明确法制审核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员调整到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渔业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本机关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分开设置。

第七条 渔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可以结合本部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开展,明确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职责,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执法主体逐步建立系统内法制审核专业人才库,健全法制审核人才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地方各级渔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培养法制审核专业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渔业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制作完毕,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之前,提交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条 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提交法制审核的,应当一并报送法制审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相关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基本事实;

(三)调查取证情况;

(四)适用法律依据和执行裁量规则、基准的情况;

(五)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渔业行政处罚案件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在办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法定办结期限,在确保留足法制审核时间的前提下,及时将送审材料提交法制审核。对于情况特殊需要立即办理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批后交办法制审核机构,但需保证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渔业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种类越权或者幅度越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三)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五)应当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的,音像记录是否完整、全面;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出具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连同送审材料一并返还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未通过的,由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并退回承办机构:

(一)超出本机关执法权限的,出具移交的审核意见;

(二)程序不合法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裁量过度的,出具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简要、明确,具体的说明理由并以文字形式体现在法制审核意见栏,必要时可以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作为案卷归档材料。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纠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提请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审核。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工作人员与审核案件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委托执法的渔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受委托机构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