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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新法宣贯——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海上无线电通信的规定和要求

日期:2022-10-13 09:52:58
来源:连云港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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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无线电通信是船与船、船与岸之间的最主要通信方式之一,海上无线电频率一旦受到干扰,将会直接导致船船、船岸间通信交流的不畅,严重的情况甚至导致海上险情或事故灾难。海上无线电通信是否稳定有序,直接关系到海上交通安全态势,同时也与海上人命、财产和环境安全有着莫大关联。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实际情况,针对海上无线电通信做出了管理要求,对于这些具体的规定,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一、海上无线电管理的主管机关及其具体职能有哪些?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分两款对海上无线电管理的主管机关和其具体工作职能做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规划本系统(行业)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行业)的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对其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无线电波秩序。

条款解读: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上无线电通信设施规划、布局、建设的规定,明确海上无线电管理主管机关及其具体职能。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规划本系统(行业)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海上无线电台(站)包括地球差分台站、AIS 基站、雷达站、VHF基站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核发和管理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所有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船舶、移动平台、固定平台等均应按照要求向相关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及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船舶、设施名称、船籍港、船舶所有人、船舶种类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相关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电台识别码注销,并将相关电台识别码信息从无线电设备中进行移除。依据管理职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使用水上专用频率的覆盖区域开展电磁频谱监测查找干扰源,依职责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无线电波秩序。

二、船舶和人员使用无线电台、卫星通讯设备应遵守哪些规定和要求?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分三款对船舶和人员使用无线电台、卫星通讯设备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第二款规定: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条款解读: 本条的目的是加强船舶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入网、使用管理,维护我国管辖海域无线电波秩序,规范船舶无线电台使用,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国家信息安全,保障正常通信。

第一款所指“转接”指的是船舶利用无线电台站或卫星关口站设备设施,实现船舶无线电通信与陆地通信网络的接续。我国管辖海域内的船舶,涉及船舶进行通信的,必须经由依法设置的境内的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第二款对无线电值守做出要求。海上交通的风险性,决定了船岸通讯畅通的重要性,交通运输部航海保障部门负责在DSC国际值守频道、CH16国际遇险值守频道的24小时不间断值守,保证海上安全信息的及时播发,及时收取船舶信息,保证通信质量,避免通信事故。同时,做好海上安全通信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率和电路畅通率。船舶及有关人员则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关于电台工作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差错和通信事故,避免长时间占用频道,禁止使用频道进行与航行作业无关的通话交流,以确保通信畅通,保障航行安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是指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覆盖的相关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无线电规则》《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规定了具体频率,包括DSC国际遇险与安全值守及后续通信频道,NAVTEX海上安全信息播发频道、CH16频道等国际组织认可的海上安全通信频道。

第三款所指水上交通运输领域所涵盖的电台识别码主要包括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MMSI码)及船舶呼号(CALL SIGN)。由于船舶无线电台识别码(即MMSI码及船舶呼号)具有唯一性,是电台合法性的身份证明,平时具有通信和标识作用。当船舶遇险时,搜救机构可通过无线电台识别码迅速查找船舶资料及其所属公司信息,以便组织搜救。因此,任何单位、个人须向主管部门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不得私自修改、在其他设备复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违法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不依法管理和使用海上无线电将面临怎样的行政处罚?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海上无线电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项做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三)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条款解读:本条所规定的第一项违法行为中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造成海上交通事故或者海上险情的,或者干扰搜寻救助,造成不利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第二项违法行为包含两项条件,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二是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造成海上交通事故或者海上险情的,属于情节严重。第三项违法行为是针对违反本条未列举的本法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紧急情况下,未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的或在紧急情况消除后未及时关闭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台(站)证照存在伪造、涂改、盗用、借用、转让、出租;未按照电台执照记载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实船配备设备与证照不一致,擅自变更无线电设备型号、数量、技术参数等的);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拆除后,未及时将相关无线电设备(信息)移除;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未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对无线电设备管理、操作不当产生有害干扰未及时消除或引发事故;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信息,或者将非公众性无线电通信信息内容加以复制、公布或者利用;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对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实施非法技术阻断等。

近年来,海上无线电通信秩序已成为海事部门重点治理的监管领域之一。新《海上交通安全法》提高了海上无线电通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额度,同时也扩大了行政处罚范围,进一步强化海上无线电管理力度,将为海上无线电通信的规范、有序提供坚强法律保障,同时也为船用电台和相关岸用电台有效沟通交流提供更好、更优的通信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