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
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
(2023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互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互保条款、互保凭证以及批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船舶证书齐全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租船人,均可参加本互保,成为本会会员。除另有特别约定外,会员为被保险人,享有互保金请求权。
第三条 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船员,均可参加本互保,成为互保人员。
本合同所称“互保人员”是指从事渔业生产工作的船员,在互保凭证上载明,依互保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享有互保责任的人员。
第二章 互保责任
第四条 在互保期限内,互保人员从事渔业生产工作,因下列情形遭受意外伤害而致伤残、死亡或失踪,根据劳动合同或相关法律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自然灾害、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海上作业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会按照责任限额的50%予以赔偿;
第三章 互保期限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互保期限最长为一年, 起讫时间以互保凭证载明的为准。
批改起讫时间为填写批单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互保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短期互保及退保按月结算,不满一月的按整月计算,互保期限超过11个月按全年保费收取。短期险收费标准如下:
投保月数 | 1个月 | 2个月 | 3个月 | 4个月 | 5个月 | 6个月 | 7个月 | 8个月 | 9个月 | 10个月 | 11个月 |
收费比例 | 30% | 40% | 50% | 60%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第四章 责任终止与中止
第六条 在互保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互保责任终止或中止:
(一)会员将渔船出售、转让等行为造成互保利益丧失;
(二)会员(自然人会员)死亡、失踪或无行为能力,互保责任中止;
(三)会员主动提出并经批改的,互保责任终止;
(四)未按约定缴纳互保费,互保责任中止;
(五)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互保金额,互保责任终止;
(六)会员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经本会审核强制终止互保责任。
第五章 互保金额
第七条 雇主责任互保金额(以下简称“保额”)由本会与会员双方约定,并在互保凭证中载明。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第六章 除外责任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不适航或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二)互保人员的故意行为、欺诈行为;
(三)互保人员自杀、自残、自然死亡;
(四)互保人员因饮酒、精神失常、自身疾病及吸食、服用、注射毒品、管制药品而致死亡、失踪或伤残;
(五)互保人员从事潜水作业、参与殴斗、盗窃、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致死亡、失踪或伤残;
(六)违反休渔规定作业而致互保人员死亡、失踪或伤残;
(七)除船舶修(造)厂、渔港、码头场所外,互保人员发生陆上事故而致死亡、失踪或伤残;
(八)互保有效期限内,互保人员已离开其服务的船舶或按记名投保的新增、更换互保人员时,会员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九)战争、军事行为、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互保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精神损害赔偿等;
(十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二)会员支付的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
(十三)互保人员因本合同列明情形之外原因发生的费用。
第七章 会员、互保人员义务
第九条 会员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本会就会员或船上人员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条 会员应在互保凭证签订时一次性缴纳互保费。
第十一条 会员及船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预防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
第十二条 在互保期限内,因变更会员名、互保人名、互保人数及其他互保凭证所载情况,会员应及时通知本会经办机构并办理批改手续,批改手续完成前,互保责任中止。
第十三条 发生本互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会员应该:
(一)会员或其当事负责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伤害程度,使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二)应利用最有效的通讯手段立即通知互保机构及有关部门,并须在事故发生后或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的24小时内,向互保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本会对事故原因、责任难以确定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赔款;
(三)接受并协助本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如实回答本会就事故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八章 索赔申请
第十四条 会员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本会互保机构提出索赔,或不提供本条款规定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或自收到赔付通知后一年内不领取赔款,视作自动放弃权益处理。诉讼时效两年。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必须有相应权限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机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如未提供事故调查报告的索赔申请,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会员申请赔偿时,应向本会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互保凭证会员联(影印件);
2、事故报告和索赔申请;
3、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明;
4、死亡事故应提供出险人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本会认可医院的死亡证明或法医部门出具的尸检报告;
5、失踪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的失踪证明及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伤残事故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本会认可医疗机构的残疾程度证明;
7、会员与出险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和赔偿金确认书;
8、出险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影印件);
9、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会员因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本会无法核实损失的,本会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
(一)发生死亡或失踪事故的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赔偿金额以雇主责任的保额为限;
(二)发生伤残事故的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文通知,以下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赔付比例,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意外伤残的最高赔偿金额=雇主责任的保额×伤残赔付比例。
伤残程度按出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天内的残疾程度为鉴定标准。
(三)本会只对列入互保名单的出险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会员对名单范围以外的出险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会不负责赔偿。
(四)在互保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互保金额为限。
(五)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伤害事故,应向第三者追偿,差额部分由本会负责补偿,以互保金额为限。
本会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会员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会员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会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会员应当向本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七)互保人员出海作业超过3个月未得到行踪消息时即构成失踪,本会按雇主责任的互保金额全额赔付。赔付后若该互保人员生还的,互保人员应在生还后30日内退回赔款。
第十八条 赔偿责任确定基础
本会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会员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经本会确认会员如实支付赔偿的;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法院判决;
(四)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会员将丧失其在本合同项下此次索赔的所有权益。
第二十条 互保人员在互保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且领取互保赔偿金的,本会不予办理退会并不退还互保费。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除另有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是指以自然变异为主因的灾害,如海啸、台风、地震、风暴潮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如火灾、触礁、搁浅,碰撞等。
船舶不适航:1.人员配备不当。船上未能配备合格职务船员和按规定数量配置的人员。2.船舶适航证书失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过期失效。3.超航区、超抗风等级。4.装备不妥。船舶技术性能不符合船舶的船级规范要求和不具备其航程所需的装备以及燃料、物料、淡水和给养物品不足。5.配载不当。装载货物没有按船型要求或进行合理配载。
合法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书等。
第二十三条 本条款由本会负责解释。
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
雇主责任附加医疗互保条款
(2023版)
第一章 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条款是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以下简称“互保合同”)的附加条款。
互保合同所附条款、互保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雇主责任附加医疗互保责任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互保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互保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互保合同效力终(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中)止。
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 互保责任
第二条 在互保期限内,互保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渔业生产工作,因自然灾害、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本会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依法应由会员承担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会负责赔偿。范围如下:
1、床位费、药费、手术费、治疗费、检验费、材料费等符合互保人员参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2、出国渔工在国内的医疗费用。
互保人员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会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雇主责任附加医疗互保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雇主责任附加医疗互保金额为限。
第三条 以下各项费用,本会不负赔偿责任:
1、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陪护费、营养药品费、体检费;
2、购买残疾用具及装配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
3、由于意外事故引起旧疾复发所开支医疗费用;
4、因椎间盘膨出或突出所开支的医疗费用;
5、康复治疗费、物理治疗费、心里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整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镶装费、交通费;
6、本省内各地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诊疗项目和自付药品费用;
7、出国渔工在国外的医疗费用;
8、其它不明费用。
第四条 本附加合同的责任免除、互保期限与互保合同相同。
第三章 索赔申请
第五条 会员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互保凭证(影印件);
2、事故报告及索赔申请表;
3、出险人有效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影印件);
4、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影印件)、检查诊断报告;
5、医学诊断证明(须为原始诊断书,不可用复诊证明代替);
6、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如医疗费用在其他保险机构报销的,须提供报销收据原件及医疗费用收据影印件;
7、药品明细或处方原件;
8、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意外伤害医疗互保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本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本会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赔偿处理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互保人员如果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会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互保责任。
第七条 本附加合同实行绝对免赔额和医疗费用按比例分担。绝对免赔额100元。本会承担责任范围内会员所支付医疗费用的85%。
第八条 互保人员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如须紧急救治的,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和卫生所就诊,最高赔付金额为200元。
第九条 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应向第三者追偿,差额部分由本会负责赔偿,以雇主责任附加医疗互保金额为限。
第十条 赔偿标准按互保人员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天(如需二次做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不在此限)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以雇主责任附加医疗互保金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