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
渔船互保条款
(2023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互保合同由互保条款、互保凭证以及批改单组成。凡涉及互保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船舶证书齐全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租船人,均可参加渔船互保,并成为本会会员。
第二章 互保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分为全损互保责任、全损附加第三者碰撞互保责任、综合险互保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会员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本会按保险凭证上载明的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
(一)风灾、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灾;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搁浅、触礁;
(四)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失踪互保责任,是指由于第三条列明的原因造成保险渔船全损,以及会员为避免发生全损事故而采取施救或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本会负责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全损附加第三者碰撞互保责任
除包括第三条全损互保责任外,依法应当由互保渔船承担的对第三者船舶由于碰撞事故造成船舶的船体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的损失,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互保金额为限。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综合险互保责任,是指由于第三条、第四条列明的原因造成会员的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本会负责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一)保险渔船全损或部分损失;
(二)会员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或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
第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渔船的损失、碰撞触碰责任、施救救助费用的赔偿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一项或多项的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该保险渔船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本会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互保期限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互保期限最长为一年。起讫时间以互保凭证载明的为准。
批改起讫时间为填写批单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互保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短期互保及退保按月结算,不满一月的按整月计算,互保期限超过11个月按全年保费收取。短期险收费标准如下:
投保月数 | 1个月 | 2个月 | 3个月 | 4个月 | 5个月 | 6个月 | 7个月 | 8个月 | 9个月 | 10个月 | 11个月 |
收费比例 | 30% | 40% | 50% | 60%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第四章 责任终止与中止
第八条 在互保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互保责任终止与中止:
(一)会员将互保渔船出售、转让等行为造成互保利益丧失,互保责任终止;
(二)会员主动提出并经批改的,互保责任终止;
(三)未按约定交纳互保费,互保责任中止;
(四)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互保金额,互保责任终止;
(五)会员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经协会审核强制终止互保责任。
第五章 互保金额
第九条 互保金额是指协会承担的互保责任赔偿限额,互保金额不得超过互保价值。超过互保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不超过互保价值的,以实际价值为准。
互保价值按照投保时保险渔船船体、机器、设备和仪器的实际价值确定,不包括保险渔船马力指标数的价值。
第十条 互保渔船实行不足额承保,船龄距老旧渔业船舶一般年限不足1年内的渔船不予承保。
第六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本会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
(二)会员及其会员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互保渔船的正常维修费用以及船壳、机器的自然磨损和锈蚀;
(四)被碰撞船舶上的物资、渔获物、渔网、渔具、人员伤亡及私人财产损失;
(五)本船及第三方的间接损失;
(六)清除障碍物(含强制打捞)、污染的费用;
(七)罚款或罚金、仲裁费、鉴定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
(八)战争和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九)互保渔船从事走私、偷渡、抢劫、盗窃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十)互保渔船的渔网、渔具、燃料、渔获物、生活给养和人员的私人财产及互保渔船的子船;
(十一)锚、舵、螺旋桨、通讯导航等机器或设备的单独损坏或丢失;
(十二)油污责任;
(十三)不论何种原因引起的对水生动(植)物、海上养殖及其设施、海(水)底电缆、船坞、码头、浮标、港口设备、大桥桥墩及其它固定建筑物的损害;
(十四)违反休渔规定作业的,未按证书作业方式作业;
(十五)其他不属于互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或不明费用;
(十六)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超过适航证书记载的安全航行区域或抗风力等级。
第七章 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申请入会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告知入保渔船的情况,包括适航性、作业风险等能够影响本会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入会、确定费率的情况,必须出示齐全、有效的船舶证书。
第十三条 会员必须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确认互保凭证。
第十四条 互保费在投保时一次交付,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会员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互保费,互保责任自动中止,缴足互保费后方可恢复。在此期间发生的互保事故,本会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互助保险期限内,互保渔船变更所有人、经营人或租船人、航区及其他互保凭证所载情况,应及时通知本会经办机构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互保责任自动中止,办理批改手续后方可恢复,在此期间发生的互助保险事故,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会员应对互保渔船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如船舶修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本会不负赔偿责任;舶舶出险后,会员应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予以施救,施救不及时或主动放弃扩大损失的,本会拒绝赔偿或相应扣减赔款。
第十七条 发生本互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会员或船员应及时采取一切可能的施救保护措施以减少损失,同时利用最有效的通讯手段立即通知渔港监督和互保机构及有关部门,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口后24小时内向互保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会员或船员必须接受并协助互保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如实回答本会就事故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若会员不按规定及时报案影响本会及时勘验、准确理赔的,本会有权视作自动放弃权益,并拒绝赔偿或相应扣减赔款。
第十八条 互保渔船发生部分损失需要修复的,本会有权指定修理船厂或公开招标。会员应与有关互保机构商定修理范围、项目及预算费用,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修理,否则本会有权重新选择修理方案或拒绝赔偿。
第十九条 互保渔船与其它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会员如果与有关事故方商定双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必须征得本会的认可,否则本会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会员谎报互保事故发生、伪造证明资料、编造虚假事故经过和夸大损失程度的,本会有权拒绝赔偿或扣减相应赔款,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互保责任。
第八章 索赔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会员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本会经办机构提出索赔,或未提供必要的文书或证明,或自收到赔付通知后一年内不领取赔款,视作自动放弃权益。诉讼时效两年。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必须有相应权限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机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如未提供事故调查报告的索赔申请,本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在索赔时应提供下列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填写有关表格:
1.互保凭证会员联(影印件);
2.索赔申请书;
3. 事故调查报告书;
4.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影印件);
5.渔船事故损失清单、修理费用清单和残余价值清单,渔船修理、外购设备、原材料发票或收据;
6.救助协议或救助收据;
7.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8.询问笔录复印件、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复印件、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复印件;
9.本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会收到会员或具有赔偿金请求权人员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会员或具有赔偿金请求权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互保渔船发生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会根据会员或其船员未尽义务的失责程度扣除相应免赔额后,再按互保比例给予赔偿。
本会根据船东或船上人员应付的责任,按10%-50%的比例扣除免赔;部分损失绝对免赔率为10%。第三者碰撞事故,会员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会员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会员船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肇事逃逸事故免赔率为30%。
第二十六条 互保渔船与第三者船舶发生碰撞受损或沉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会员应首先向第三者索赔。
若第三者不予赔偿的,会员应提起诉讼。本会根据会员请求可以先行赔付并代位行使追偿权利。会员应全力协助本会向第三者追偿。
未经本会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追偿或由于过失致使本会不能代位行使追偿权利的,本会不负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赔款。
第二十七条 互保渔船全损或修理后拆换的残余部分,作价后归会员所有,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互保渔船出海作业超过2个月未得到行踪消息时即构成失踪,本会按全损赔付,赔付后若又获得该船,会员应在获得该船后30日内退回赔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船在互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已领取赔偿金,未达到互保金额的,本会不予办理退会。
第三十条 会员与本会之间有互保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除另有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进行。
第三十一条 船舶不适航:1.人员配备不当。船上未能配备合格职务船员和按规定数量配置的人员。2.船舶适航证书失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过期失效。3.装备不妥。船舶技术性能不符合船舶的船级规范要求和不具备其航程所需的装备以及燃料、物料、淡水和给养物品不足。4.配载不当。装载货物没有按船型要求或进行合理配载。
齐全、有效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书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由本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