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主要职责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港航规定、渔业协定和国际公约等;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3.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4.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5.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6.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9.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和安全设备,确保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条件;
10.依法与渔业船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为渔业船员办理保险;
11.按规定进行渔业船舶年度检验,严禁渔业船舶“超风级”“超航区”“超载”;
12.落实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渔船编队生产制度和转港生产渔船管理制度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