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渔民人身平安互保条款
(2015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互保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互保条款、互保凭证以及批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 入会资格
第二条 凡船舶证书齐全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船员(包括本人、本人随船家属和本人所雇佣的船员),均可参加渔民人身平安互保,同时成为本会会员。
第二章 互保责任
第三条 在互保期限内,会员从事渔业生产或与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业务工作,因下列情形遭受意外伤害而致伤残或死亡,本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自然灾害、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三)水上作业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会按照责任限额的50%予以赔偿;
(四)在上下班正常路线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第三章 互保期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互保期限最长为一年, 起讫时间以互保凭证载明的为准。
批改起讫时间为填写批单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互保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短期互保及退保按月结算,不满一月的按整月计算。短期互保费收取标准为(1+20%)×年互保费×承保月数÷12。互保期限超过9个月按全年保费收取。
第四章 责任终止(中止)
第五条 在互保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互保责任终止(中止):
(一)会员将渔船出售、转让等行为造成互保利益关系消失;
(二)会员(自然人会员)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三)会员主动提出并经批改的;
(四)未按约定缴纳互保费;
(五)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互保金额;
(六)会员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经本会审核强制终止互保责任。
第五章 互保金额
第六条 渔民人身平安互保金额(以下简称“保额”)由本会与会员双方约定,并在互保凭证中载明。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第六章 除外责任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不适航或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生产业务相关的生产活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二)会员的故意行为、欺诈行为;
(三)会员自杀、自残、自然死亡;
(四)会员因饮酒、精神失常、自身疾病及吸食、服用、注射毒品、管制药品而致死亡或伤残;
(五)会员参与殴斗、盗窃、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致死亡或伤残;
(六)会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而致死亡或伤残;
(七)会员在上下班正常路线以外场所发生事故而致死亡或伤残;
(八)互保有效期限内,会员已离开其服务的船舶或新增、更换船员时,会员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九)战争、军事行为、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会员的工资、奖金、补助、精神损害赔偿等;
(十一)会员因本合同列明情形之外原因发生的费用。
第七章 会员义务
第八条 会员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本会就会员或船上人员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九条 会员应在互保凭证签订时一次性缴纳互保费。
第十条 会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预防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
第十一条 在互保期限内,因变更会员名及其他互保凭证所载情况,会员应及时通知本会经办机构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本互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会员应该:
(一)会员或其当事负责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伤害程度,使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二)应利用最有效的通讯手段立即通知互保机构及有关部门,并须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互保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本会对事故原因、责任难以确定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赔款;
(三)接受并协助本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如实回答本会就事故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八章 索赔申请
第十三条 会员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本会互保机构提出索赔,或不提供本条款规定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或自收到赔付通知后一年内不领取赔款,视作自动放弃权益处理。
第十四条 会员申请赔偿时,应向本会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互保凭证会员联(影印件));
2、事故报告和索赔申请;
3、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明;
4、死亡事故应提供出险人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本会认可医院的死亡证明或法医部门出具的尸检报告;
5、伤残事故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本会认可医疗机构的残疾程度证明;
6、出险人自驾机动交通工具发生陆上交通事故,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险人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7、出险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影印件);
8、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会员因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本会无法核实损失的,本会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
(一)发生死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渔民人身平安的保额为限;
(二)发生伤残事故的按《渔民人身平安互保伤残给付比例表》所列赔付比例标准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意外伤残的最高赔偿金额=渔民人身平安的保额×伤残赔付比例。
伤残程度按出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天内的残疾程度为鉴定标准;对医疗机构认定的残疾程度有争议的,以司法鉴定机构的为标准。
(三)本会只对列入互保名单的出险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互保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互保金额为限。
(五)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伤害事故,应向第三者追偿,差额部分由本会负责补偿,以互保金额为限。
本会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会员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会员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会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会员应当向本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会员将丧失其在本合同项下此次索赔的所有权益。
第十七条 会员在互保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且领取互保赔偿金的,本会不予办理退会并不退还互保费。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除另有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进行。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是指以自然变异为主因的灾害,如海啸、台风、地震、风暴潮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如火灾、触礁、搁浅,碰撞等。
船舶不适航:1.人员配备不当。船上未能配备合格职务船员和按规定数量配置的人员。2.船舶适航证书失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过期失效。3.超航区、超抗风等级。4.装备不妥。船舶技术性能不符合船舶的船级规范要求和不具备其航程所需的装备以及燃料、物料、淡水和给养物品不足。5.配载不当。装载货物没有按船型要求或进行合理配载。
合法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书等。
第二十条 本条款由本会负责解释。
渔民人身平安附加医疗互保条款
第一章 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条款是渔民人身互保条款(以下简称“互保合同”)的附加条款。
互保合同所附条款、互保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渔民人身平安附加医疗互保责任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互保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互保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互保合同效力终(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中)止。
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 互保责任
第二条 在互保期限内,会员在工作时间(包括上下班正常路线途中)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渔业生产或与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业务工作,因自然灾害、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本会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应由会员承担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会负责赔偿。范围如下:
1、药费(符合治疗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报销规定);
2、手术费、输血费、处置费、换药费、护理费;
3、一般检验项目费用,以300元为限;如需特殊检查(CT、核磁共振、彩超),本会只负责其同一项目一次检查的费用的80%;
4、床位费,每日最高按20元结算,不足20元的按实际支付金额结算;
5、山东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超过1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会员自负15%。
6、手术特殊材料按治疗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进行核算。
会员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会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渔民人身平安附加医疗互保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渔民人身平安附加医疗互保金额为限。
第三条 以下各项费用,本会不负赔偿责任:
1、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陪护费、营养药品费、体检费;
2、购买残疾用具及装配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
3、由于意外事故引起旧疾复发所开支医疗费用;
4、因椎间盘膨出或突出所开支的医疗费用;
5、康复治疗费、物理治疗费、心里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整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镶装费、交通费;
6、本省内各地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诊疗项目和自付药品费用;
7、其它不明费用。
第四条 本附加合同的责任免除、互保期限与互保合同相同。
第三章 索赔申请
第五条 会员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互保凭证(影印件);
2、事故索赔申请表;
3、出险人有效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影印件);
4、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影印件)、检查诊断报告;
5、医学诊断证明(须为原始诊断书,不可用复诊证明代替);
6、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如医疗费用在其他保险机构报销的,须提供报销收据原件及医疗费用收据影印件;
7、药品明细或处方原件;
8、出险人自驾机动交通工具发生陆上交通事故,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险人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9、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附加医疗互保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本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本会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赔偿处理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第七条 本附加合同实行绝对免赔额和医疗费用按比例分担。绝对免赔额100元。本会承担责任范围内会员所支付医疗费用的80%。
第八条 会员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如须紧急救治的,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和卫生所就诊,最高赔付金额为200元。
第九条 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向第三者追偿,差额部分由本会负责赔偿,以渔民人身平安附加医疗互保金额为限。
第十条 赔偿标准按会员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以渔民人身附加医疗互保金额为限。